重大责任事故罪丨违规操作、监管不到位,终有惨剧发生。
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类,本罪是指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共有两档法定刑,第一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犯本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属于第二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事故造成以下情形之一,则会被立案追诉,也被认为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50万元以上可立案);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表现在对造成的后果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而对违章本身,既可能是无意之中违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案例一: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检例第95号)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被告人宋某某作为A煤业公司矿长,在3号煤层配采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要求,在没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情况下,即开始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与周某某(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另案处理)签订虚假的施工、监理合同以应付相关单位的验收。
被告人杨某作为该矿的总工程师,违反《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要求,未结合实际情况加强设计和制订安全措施,在3号煤层配采施工遇到旧巷时仍然采用常规设计,且部分设计数据与相关要求不符,导致旧巷扩刷工程对顶煤支护的力度不够。2017年3月9日3时50分许,该矿施工人员赵某某带领4名工人在3101综采工作面运输顺槽和联络巷交岔口处清煤时,发生顶部支护板塌落事故,导致上覆煤层坍塌,造成3名工人死亡,赵某某及另一名工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35.9万元。事故发生原因:一、该矿违反规定自行施工,项目安全管理不到位;二、项目扩刷支护工程设计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
【处理结果】
对被告人宋某某、杨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指导意义】
(一)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与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给司法机关后,调查报告和这些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等提出的具体意见和建议,是检察机关办案中是否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但不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检察机关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人员责任。
(二)通过补充侦查完善证据体系,查清涉案人员的具体行为和责任大小。
(三)准确区分责任,注重多层次、多手段惩治相关涉案人员。对涉案人员身份多样的案件,要按照各涉案人员在事故中有无主观过错、违反了哪方面职责和规定、具体行为表现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确定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二: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检例第97号)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在左某某的召集下,“X号”等四艘平板拖船的股东夏某某、刘某某、段某某、伍某某等十余人经协商签订了联营协议,左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并与段某某共同负责船只调度;夏某某、夏英某、刘某某负责“X号”平板拖船的具体经营。在未依法取得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上述四艘平板拖船即在湖南省安化县资江河段部分水域进行货运车辆的运输业务。
2012年12月8日晚12时许,按照段某某的调度安排,夏某某、刘某某驾驶的“X号”在安化县烟溪镇十八渡码头搭载四台货运车,经资江水域柘溪水库航道前往安化县平口镇。因“X号”无车辆固定装置,夏某某、刘某某仅在车辆左后轮处塞上长方形木条、三角木防止其滑动,并且未要求驾乘人员离开驾驶室实行“人车分离”。次日凌晨3时许,“X号”行驶至平口镇安平村河段时,因刘某某操作不当,船体发生侧倾,致使所搭载的四台货运车辆滑入柘溪水库,沉入水中。该事故造成10名司乘人员随车落水,其中9人当场溺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
【处理结果】
对被告人黄某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谎报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四年六个月;
对被告人雷某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谎报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四年三个月;
对被告人陈某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谎报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二年六个月。
对陈小某等5名被告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三个月不等。
禁止黄某某、雷某某在判决规定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指导意义】
(一)准确适用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两罪均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罪违反的是“交通运输法规”,后罪违反的是“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在航道、公路等公共交通领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停车场、修理厂、进行农耕生产的田地等非公共交通领域,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区分情况,分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来说,航道、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交通运输法规”同时亦属交通运输组织的“安全管理的规定”,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驾驶人员等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在航道、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两罪前两档法定刑均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有因逃逸致人死亡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第三档法定刑),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对交通运输活动是否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是否负有直接责任、所实施行为违反的主要是交通运输法规还是其他安全管理的法规等,准确选择适用罪名。
具有营运性质的交通运输活动中,行为人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也违反其他安全管理规定(如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经营资质、不配备安全设施等),发生重大事故的,由于该类运输活动主要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并非单纯的交通运输行为,为全面准确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一般可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
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发生,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驾驶人员等一线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事故发生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准确界定因果关系,依法认定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涉案人员及相关行政监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实施了未取得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规章制度、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设施等不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论事故发生是否介入第三人违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均不影响认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来源:最高检发布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spp.gov)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五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情形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八条 [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如何正确地查看自己的星座?不要被阳历和农历搞混了!
星座是一种根据太阳在黄道上的位置来划分的,每个星座对应一个黄道十二宫的区域。星座的起源和发展与西方文化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星座的计算方法是基于阳历(公历)的,而不是农历(阴历)。
阳历是一种以地球绕太阳公转为基础的历法,每年有365或366天,分为12个月,每个月有28到31天不等。阳历的日期和季节是相对固定的,比如春分点(太阳到达黄经0度时)大约在每年的3月21日左右。阳历是目前世界上通用的历法,也是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的标准。
农历是一种以月亮绕地球运行为基础的历法,每年有12或13个月,每个月有29或30天不等。农历的日期和季节是相对变化的,比如春节(农历正月初一)可能在阳历1月或2月之间不同的日期。农历是中国传统的历法,也是一些亚洲国家和地区的民俗文化的一部分。
由于阳历和农历的差异,如果按照农历来计算星座,就会出现很多错误和混乱。比如,一个人可能在阳历10月23日出生,属于天秤座,但在农历9月初出生,属于座。这样就会造成两个不同的星座结果,而且与西方星座文化不符。因此,正确的方法是按照阳历来计算星座。
如果你想知道自己的星座,只需要查看你出生日期在阳历中对应的星座区间即可。以下是一个参考表:
| 星座 | 阳历日期 |
| 白羊座 | 3月21日~4月19日 |
| 金牛座 | 4月20日~5月20日 |
| 双子座 | 5月21日~6月20日 |
| 巨蟹座 | 6月21日~7月22日 |
| 狮子座 | 7月23日~8月22日 |
| 座 | 8月23日~9月22日 |
| 天秤座 | 9月23日~10月22日 |
| 天蝎座 | 10月23日~11月22日 |
| 射手座 | 11月23日~12月21日 |
| 摩羯座 | 12月22日~1月19日 |
| 水瓶座 | 1月20日~2月18日 |
| 双鱼座 | 2月19日~3月20日 |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表格只是一个大致的划分,因为太阳进入每个星座的具体时间会因为年份和地区而有所不同。如果你想更准确地知道自己的星座,你还需要考虑你出生时刻和出生地点的影响。你可以使用一些在线工具来帮助你计算出你自己的星座。
总之,星座是看阳历还是看农历呢?答案是看阳历。
星座仅供娱乐阅读,请勿过分相信哟
#十二星座#
房屋建成年代怎么查?
房屋建成年份是按房屋实际竣工年份计算,拆除翻建的,按翻建竣工的年份计算;扩建的房屋,面积超原房屋面积的,按扩建竣工年份计算,未超过的按原房屋竣工年份填写。
摘要
客户本以为欲购买的房屋为“建成年代1984年”的,过户后才发现该房屋的真实房龄竟然比之前“大了六岁”。
案例详情
1. 2017年3月19日,客户王女士通过门店居间购买了业主张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的一套房屋,并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协议2. 客户通过门店和经纪人得知房屋建成年代为1986年,但过户后客户经多方核实,了解到其实际建成年代实为1978年3. 客户王女士认为业主和门店故意隐瞒交易房屋实际建成年代,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因而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业主和门店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等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售房人是否存在欺诈,从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属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购房人虽提供多份证据证实其主张,但未有证据显示售房人直接向购房人或门店进行过涉诉房屋建成年代的虚假陈述,且在诉讼过程中购房人自认未要求售房人协助查询房屋建成年代信息;又因,经评估证实房屋成交价格与当时的市场价格基本相符;故,购房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同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会驳回购房人的诉讼请求。
处理方法
1,看房前应实地查看房屋物理状况。二手房不同于新建商品房,由于建成时间相对较长,房屋自然损耗较大,对于如何确定定房屋建成年代信息需要前期带领产权人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核查。同时对于房屋的朝向、通风、采光、相邻关系、承租情况对房屋的交易价格、交接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在多次实地查看中作全面了解;
2. 了解房屋具体信息,除查看房屋产权证外,应当到当地房屋登记机关查询不动产登记薄,该登记机关记载保管的房地产权利登记薄面向社会公开,房屋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凭身份证,填写查阅申请表后予以查询,因此,从业者和购房者在作出决定前,可以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薄了解房屋权利人、面积、土地使用期限、规划使用性质、竣工日期、抵押权的设定、有无查封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