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2日出生是什么命)

【判例学习】婚姻存续期间,造成另一方人身损害,是否构成侵权?

【要点提示】

婚内侵权纠纷不同于单纯的婚姻家庭纠纷或一般的侵权纠纷。婚内侵权归责原则应当同时考虑婚姻家庭关系与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理,并着重考量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受侵害的婚姻一方享有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权利。【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塘民初字第2418号(2011年3月15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三终字第180号(2011年8月22日)【案情】原告(二审上诉人):闫贵柱,闫伟之父。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素珍,闫伟之母。原告(二审上诉人闫久程),闫伟之子。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喻小龙,喻立之父。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元芳,喻立之母。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喻婧雅,喻立之女。

2009年7月19日23时20分许,喻立驾驶爱腾牌小客车(车牌津 HBY599)沿天津市津滨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撞倒中央护栏后,翻滚于对行车道,喻立及其车内乘车人闫伟被甩出车外,喻立、闫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喻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伟不负事故责任。喻立是闫伟之妻,二人系再婚,婚前各自生育有子女。闫贵柱、高素珍、闫久程等三人为闫伟之近亲属,喻小龙、周元芳、喻婧雅等三人为喻立之近亲属。事故发生后,闫贵柱等三人、喻小龙等三人因闫伟、喻立死亡而引发的继承事宜分别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闫贵柱等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闫贵柱、高素珍、闫久程诉称:要求作为喻立近亲属的喻小龙等三被告在继承喻立遗产范围内赔偿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28600元、丧葬费214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721708.5元。

喻小龙、周元芳、喻婧雅辩称:闫贵柱等三原告虽以侵权之债提起诉讼,但该侵权之债所应具备的不法侵害并不成立,该案实质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相互之间的损害行为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不构成侵权,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该起事故属一起交通意外事故,闫伟的死亡与喻立的驾驶行为虽存在因果关系,但导致闫伟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闫伟未系好安全带,因此造成的死亡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事故发生后,闫贵柱等三原告曾与喻小龙等三被告签订事故车辆调解协议,依据该协议,闫贵柱等三原告可取得保险公司对喻立、闫伟赔付的权利。当此情形下,闫贵柱等三原告再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闫贵柱等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判】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喻立作为驾驶人员,违反操作规范,致其本人、其夫闫伟死亡,其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基于闫伟、喻立为夫妻的事实,由此引发的相关事宜的处理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婚姻法》中并未将此种损害规定为一般意义上的侵权纠纷。闫贵柱等三人要求喻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此种损害引发的财产纠纷,实为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的继承纠纷,应适用《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鉴于闫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闫贵柱等三人就继承事宜已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诉争的财产事宜可在相应的人民法院解决。

据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贵柱、高素珍、闫久程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闫贵柱、高素珍、闫久程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三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

(1)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此案归为婚姻家庭损害,并以《婚姻法》无规定一般损害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闫伟与喻立生前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和财产的共同性并不能否决其人格上的独立,其合法权益特别是生命权同样受法律保护,并不因夫妻身份排除在外。《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家庭暴力等损害赔偿是婚姻家庭中常见的损害事实,但对其他违法损害事实,应依照第49条的规定,即“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喻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婚姻继承关系纠纷,属于对法律的片面曲解。

(2)《民法通则》系民事法律领域的基本法,并没有规定因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夫妻等特殊关系而免除赔偿责任。闫伟和喻立生前留有遗产,且二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夫妻关系自然终止,喻立侵权造成的赔偿债务应由其继承人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基于夫妻关系的免责规定。本案的诉讼主体亦符合法律规定。

(3)上诉人原审诉请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喻小龙、周元芳、喻婧雅三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实质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但该侵权之债的不法侵害前提并不存在,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请求权基础,依法应当驳回。具体理由:《侵权责任法》是普通法,《婚姻法》是特别法,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夫妻为利益共同体,相互间有扶持、抚养的义务,相互之间的损害行为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不构成侵权,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责任。就损害事实而言,喻立系为夫妻共同利益驾驶车辆,闫伟既是车辆的共有人,也是共同使用人和共同利益的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与喻立共同承担损害风险。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喻立的行为对闫伟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该项侵权责任的构成强调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但本案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关系,闫伟与喻立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一般的侵权处理原则,不符合案件自身的特点。虽然《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侵权行为,但仅是为解决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并未涵盖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所有类型。基于夫妻之间是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要求夫妻之间和谐互助、恩爱贤德,对彼此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宽容与谅解,对夫妻之间侵权行为不能仅从普通法理上评判,还应适用道德标准进行考量。因此,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定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就本案来讲,喻立的行为确实导致了闫伟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不能因为后果严重或者交管部门认定喻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就认定喻立对闫伟的死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应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具体分析。

从喻立、闫伟二人共同外出,接待朋友并一同送朋友的情况看,喻立和闫伟夫妻关系融洽,恩爱和睦,应当排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可能。关于喻立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问题,本案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喻立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是基于喻立在事故中的单方作用作出的认定,且喻立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无照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明知车况不良而驾驶等明显违章行为,交通管理部门在责任事故认定中以违反操作规范予以认定,不能认定喻立存在对危险结果有高度或然性认识的过失,故喻立在主观上不构成重大过失,其行为不构成夫妻间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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