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知道吗?你的阴历生日还有这么多秘密,真的会关乎你的一生!
你了解自己的阴历生日吗?——【称骨算命】
称骨算命法是唐代著名的星象预测家袁天罡称骨的预测方法。这种方法同四柱算命一样,能确定一个人一生的吉凶祸福、荣辱盛衰,准确率很高,又便于掌握和运用。
一个人出生的年、月、日、时各有定数,年、月、日、时的重量都有具体规定。只要把年、月、日、时的重量加在一起,按照“称骨歌”一查,就可确定这个人一生的命运。
一个人出生的年份按年干支(即甲子年、乙丑年,丙寅年等)来确定重量。出生月按月份(即正月、二月等)来确定重量。出生日按日数(即初一、初二等)确定重量。出生时辰按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十二时辰确定重量。
年、月、日、时骨重加在一起(1.2+0.6+0.5+1.6=3.9),此人总骨重是三两九钱。
查看三两九钱的“称骨歌”,就是这个人一生的命运。
第一卦---按年份出生:
鼠
甲子年(1924、1984):1两2钱
丙子年(1936、1996):1两6钱
戊子年(1948、2008):1两5钱
庚子年(1960、1900):7钱
壬子年(1912、1972):5钱
牛
乙丑年(1985、1925):9钱
丁丑年(1937、1997):8钱
已丑年(1949、2009):7钱
辛丑年(1901、1961):7钱
癸丑年(1913、1973):7钱
虎
丙寅年(1926、1986):6钱
戊寅年(1938、1998):8钱
庚寅年(1950、2010):9钱
壬寅年(1902、1962):9钱
甲寅年(1914、1974):1两2钱
兔
丁卯年(1927、1987):7钱
已卯年(1939、1999):1两9钱
辛卯年(1951、2011):1两2钱
癸卯年(1903、1963):1两2钱
乙卯年(1915、1975):8钱
龙
戊辰年(1928、1988):1两2钱
庚辰年(1940、2000):1两2钱
壬辰年(1952、2012):1两0钱
甲辰年(1904、1964):8钱
丙辰年(1916、1976):8钱
蛇
已巳年(1929、1989):5钱
辛巳年(1941、2001):6钱
癸巳年(1953、2013):7钱
乙巳年(1905、1965):7钱
丁巳年(1917、1977):6钱
马
庚午年(1930、1990):9钱
壬午年(1942、2002):8钱
甲午年(1954、2014):1两5钱
丙午年(1906、1966):1两3钱
戊午年(1918、1978):1两9钱
羊
辛未年(1931、1991):8钱
癸未年(1943、2003):7钱
乙未年(1955、2015):6钱
丁未年(1907、1967):5钱
已未年(1919、1979):6钱
猴
壬申年(1932、1992):7钱
甲申年(1944、2004)5钱
丙申年(1956、2016):5钱
戊申年(1908、1968):1两4钱
庚申年(1920、1980):8钱
鸡
癸酉年(1933、1993):8钱
乙酉年(1945,2005):1两5钱
丁酉年(1957、2017):1两4钱
已酉年(1909、1969):5钱
辛酉年(1921、1981):1两6钱
狗
甲戍年(1934、1994):1两5钱
丙戍年(1946、2006):6钱
戊戍年(1898、1958):1两4钱
庚戍年(1910、1970):9钱
壬戍年(1922、1982):1两0钱
猪
乙亥年(1935、1995):9钱
丁亥年(1947、2007):1两6钱
已亥年(1899、1959):9钱
辛亥年(1911、1971):1两7钱
癸亥年(1923、1983):6钱
第二卦---- 按月份出生
正月:6钱 五月:5钱 九月:1两8钱
二月:7钱 六月:1两6钱 十月:8钱
三月:1两8钱 七月:9钱 十一月:9钱
四月:9钱 八月:1两5钱 十二月:5钱
第三卦--- 按日期出生
初一:5钱 十一:9钱弍 一:1两0钱
初二:1两0钱 十二:1两7钱 弍二:9钱
初三:8钱 十三:8钱 弍三:8钱
初四:1两5钱 十四:1两7钱 弍四:9钱
初五:1两6钱 十五:1两0钱 弍五:1两5钱
初六:1两5钱 十六:8钱 弍六:1两8钱
初七:8钱 十七:9钱 弍七:7钱
初八:1两6钱 十八:1两8钱 弍八:8钱
初九:8钱 十九:5钱 弍九:1两6钱
初十:1两6钱 二十:1两5钱 三十:6钱
第四卦--- 按时辰的出生
现代的每二个小时是古代的一个时辰。
十二时辰换算成现代的钟点,就是:
1、子时(晚11点—1点)1两6钱
2、丑时(凌晨1点—3点)6钱
3、寅时(凌晨3点—5点) 7钱
4、卯时(上午5~7点)1两0钱
5、辰时(上午7~9点)9钱
6、巳时(上午9~11点)1两6钱
7、午时(11~1点)1两0钱
8、未时(午后1~3点)8钱
9、申时(午后3~5点)8钱
10、酉时(午后5~7点)9钱
11、戌时(晚7~9点)6钱
12、亥时(晚9—11点)6钱
评骨格重量歌诀
(进入看你出生时的骨格重量)
(二两一)
终身行乞孤苦之命。
短命非业谓大空,平生灾难事重重,
凶祸频临陷逆境,终世困苦事不成。
注解:身寒骨冷苦伶仃,此命推来行乞人,碌碌苦苦无乐日,终生孤单过一生。
(二两二)
一生劳碌之命。
此命劳碌一生穷,每逢困难事重重,凶祸频临陷苦境,终身大事谋不成。
注解:此命劳碌一生穷,每逢困难事重重,凶祸频临陷苦境,终身大事谋不成。
身寒骨冷苦伶仃,此命推来行乞人,
劳劳碌碌无度日,终年打拱过平生。
(二两三)
终身困苦之命
此命推来骨肉轻,求谋做事事难成,妻儿兄弟实难靠,外出他乡做散人。
注解:此命推来骨肉轻,求谋做事事难成,妻儿兄弟实难靠,外出他乡做善人。
(二两四)
一生薄福之命
此命推来福禄无,门庭困苦总难荣,
六亲骨肉皆无靠,流浪他乡作老翁。
(二两五)
六亲无靠,自立更生之命
此命推来祖业微,门庭营度似稀奇,
六亲骨肉如冰炭,一世勤劳自把持。
(二两六)
平生衣禄苦中求,独自营谋事不休,
离祖出门宜早计,晚来衣禄自无休。
注解:此命为人刚强,劳心劳力,移祖居住,有能自力得安然,知轻识重,坏事不做,老来贪心口无毒,但一 生不足,子息难靠。初限之中小发达,早年家计得安康,四十**岁,交来末运渐渐谋事而成,事业而就,财源 茂盛,老来荣华。妻宫有克,两妻无刑,子息四个只一子送终,寿元七十九,过此七十九岁,死于十二月中。
(二两七)
一生多谋少成之命
一生作事少商量,难靠祖宗作主张,独马单枪空做去,早年晚岁总无长。
注解:此命为人性纯不刚不柔,心中无毒,做事有始有终,池塘鸳鸯寻食吃,易聚易散,骨肉六亲不得力,财 物风云,操心劳力,极早恨奋寒窗,原来破尽,重新白手起家,且过三十五六,方可成家立业,四十外行船顺 风,五十安稳,末限滔滔事业兴,妻宫硬配,子女送终,寿元七十,死于五月中。
(二两八)
一生行事似飘蓬,祖宗产业在梦中,
若不过房改名姓,也当移徒二三通。
注解:此命为人多才能,心机灵巧,祖业飘零,离乡别井可成事业,兄弟多力,驳杂多端,为静处安然,出外 有人敬重,可进四方之财,有贵人扶持,逢凶化吉,勤俭一生,无大难,只是救人无功,恩中招怨,重义轻才 ,易聚易散,早年不能聚财,三十三岁方知劳苦,凡事顺意,三十**,四十岁称心如意,末限福如东海,寿比 南山。只是妻宫有克,三子送终,寿元六十九,闯过八十一,死于三月中。
(二两九)
初年运限未曾亨,纵有功名在后成,
须过四旬才可立,移居改姓始为良。
注解:此命为人性爆,心直口快,有才能,见善不欺,逢恶不怕,事有始终,量能宽大,但不能聚财,兄弟六亲无力,自立家计,出外方好,初限二十三四五不遂,二十七八有好运到,犹如枯木逢春,中限四十九之命有险,四十多来古镜重磨,明月再圆。五十六七**末限明月又被云侵,交七十方走大运,妻小配怕刑,克子,寿元七十七,死于春光中。
(三两)
劳劳碌碌苦中求,东奔西走何日休,
若使终身勤与俭,老来稍可免忧愁。
注解:此命为人多才多能,心机为巧,祖业凋零,离乡别井可成家业,兄弟少力,驳杂多端,出外有贵人扶持,一生无刑克,无大难,只是救人无功,恩中招怨,重义轻才,易聚易散,早年不能聚财,三十三岁方知劳苦,凡事顺意,三十**,四十岁称心如意,三子送终,寿元六十九,死于三月中。
(三两一)
忙忙碌碌苦中求,何日云开见日头,
难得祖基家可立,中年衣食渐无忧。
交友谨慎,老年衣食足用之命
忙忙碌碌苦中求,何日云开见日头,难得祖基家可立,中年衣食渐能周。
注解:此命推来敬重双亲,有福有禄,六亲和睦,义气高强,少年勤学有功名,忠孝双全,心中无毒,不贵则福,出外受人钦佩,四海闻名,老来荣华,限上无忧,一生安康,年轻欠利,末限安享福禄,白鹤先生云:此命三限,有子孙旺相局,初限早成家计,辛勤劳苦,中限渐渐生财重奔江山,夫妻少配无刑,末限荣华富贵,寿元八十三岁,死于冬月之中。
(三两二)
初年运蹇事难谋,渐有财源如水流,
到得中年衣食旺,那时名利一齐收。
注解:中限交来渐渐称心,求谋顺利,出外有人恭敬,一生受贵,若要问其消息,事业兴,家业旺,其年运到滔滔财源至,滚滚利丰盈,春光花自发,微风细雨生,四十六七八交末运,移花接子桂花香,夫妻偕老,寿元八十之外,子孙福禄荣昌,死于腊月中。
三两三钱:
性直多情,交友带劫之命
早年作事事难成,百计徒劳枉费心,半世自如流水去,后来运到得黄金。
注解:此命生人性巧心灵,弄假成真,口快无心,恩中招怨,君子敬佩,小人气恨,骨肉无援,志在四方,身心健康,前运乘阴少种树,中限轻财,大运交来,声名可望,万事更新,名利振建,此后小事宜注意,才有子息,寿元八十三,死于三月中。
(三两四)
此命福气果如何,僧道门中衣禄多,
离祖出家方为妙,朝晚拜佛念弥陀。
注解:此命推来为人性躁,与人做事反为不美,离祖成家,三翻四次自成自立安享福,直自三十六至四十六,财不谋而自至,福不求而自得,有贵人助,家庭安宁,妻宫若要无刑,猴、猪、羊、蛇不可配,龙、虎、马、牛方得安,虽有二子,终生带暗方可。兄弟六亲如冰碳,在家不得安然,初限驳杂多端,劳碌奔波不能聚钱,常有忧愁,寿元七十八岁,死于三月中。
(三两五)
生平福量不周全,祖业根基觉少传,
营事生涯宜守旧,时来衣食胜从前。
注解:此命为人品性纯和,做事忠直,志气高傲,与人做事恩中招怨,六亲兄弟不得力,祖业全无,早年驳杂多端,独马单枪,初限命运甚来,二十**三十来岁末曾交运都说好,三十五六到四十犹如金秋菊迎秋放,心机用尽方逢春,末限交来始称怀,祖业有破后重兴,犹如枯木逢春再开花,妻宫忧虚无刑,寿元五十七,限至六十九,三子送终,寿元八十一,死于十月中。
(三两六)
少年多波折,老来安逸之命
不须劳碌过平生,独自成家福不轻,早有福星常照命,任君行去百般成。
注解:此命为人品性刚直,做事公开有才能,有机变不肯休息,六亲兄弟不得力,祖业无靠,白手成家立业,末运多驳杂,不能聚财,好一双抓钱手,没有一个赚钱斗,此命蜘蛛结网,朝圆夜不圆,做几番败几番,只能稳步成家计,谁知又被狂风吹,初限二十三四,犹如明月被云侵,三十外来恰是日头又重开,二子送终,寿元五十七岁,过此八十八,死于秋天中。
(三两七钱)
此命般般事不成、弟兄少力自孤行。
虽然祖业须微有,来得明时去不明。
一生财来复去,难得大富之命
注解:此命为人品性刚直,做事公开有才能,不肯休息,六亲兄弟不得力,祖业无靠,白手成家立业,末运多驳杂,不能聚财,不欺负人,有义气,心神不定,易成喜怒,初限奔波劳苦,离别他境可成家计,改换门庭,中限未得如意,末限环环妻宫,方可刑克,子息虽有不得力,只好真假送终,寿元七十七,死于七月中。
(三两八钱〕
一身骨肉最清高,早入簧门姓氏标。
待到年将三十六,蓝衫脱去换红袍。
注解:此命为人品性刚直,做事公开有才能,不肯休息,六亲兄弟不得力,祖业无靠,白手成家立业,末运多驳杂,不能聚财,好一双抓钱手,没有一个赚钱斗,此命蜘蛛结网,朝圆夜不圆,做几番败几番,只能稳步成家计,谁知又被狂风吹,初限二十三四,犹如明月被云侵,三十外来恰是日头又重开,终交末运方为贵,渐渐荣昌盛。
(三两九钱)
少年命运不通,老享清福之命
此命终身运不通,劳劳作事尽皆空,苦心竭力成家计,到得那时在梦中。
注解:此命为人灵机性巧,胸襟通达,志气高,少年勤学有功名之格,青年欠利,腹中多谋,有礼有义,有才能,做事勤俭,一生福禄无,与人干事,反为不美,六亲骨肉可靠,交朋友,四海春风,中限光耀门庭,见善不欺,逢恶不怕,事有始终,量能宽大,义利分明,吉人天相,四海闻名,末限成家立业,安然到老,高楼大厦,妻宫无刑,子息三人,只一子送终,寿元七十七,卒于春光中。
(四两)
平生衣禄是绵长,件件心中自主张。
前面风霜多受过,后来必定享安康。
注解:此命为人性躁,心直口快,有才能,逢善不欺,逢恶不怕,事有始终,量能宽大,不能聚财,祖业破败,兄弟六亲不得力,自立家计出外方好,初限二十五六连年不遂,二十七**有好运,犹如枯木逢春,中限四十九岁有灾,铁镜重磨,明月正圆,五十六七交大运,寿元七十七,卒于春光中。
(四两一钱)
聪明超群,老来逍遥享福之命
此命推来事不同,为人能干异凡庸,中年还有逍遥福,不比前时运未通。
注解:此命性重气高,有口无心,祖业未交,离别他境,事事可成,六亲骨肉不得力,自成家计,学习经营,四方闻名,当把外方之时,丰隆初限奔波驳杂,不能聚财,交过三十**方可成家,四十五六方能顺意,末限犹如三月杨柳,枝枝生细叶,晚景处处红,妻宫无克破,子息假送老,寿元四十七,闯过可到六十六,卒于九月中。
(四两二钱)
自力更生,老运名利双收之命
得宽怀处且宽怀,何用双眉皱不开,若使中年命运济,那时名利一齐来。
注解:此命为人操劳,自成自立,与人出力事不成,离祖之命,成家三番四次,用尽心机不得开怀,若要安乐享福,要到三十六到四十六时不谋自待,福不求自至,有贵人助力,家庭安然,妻宫若要无刑,猴、猪、羊、蛇不可配,龙、虎、马、牛方得安,兄弟六亲如冰碳,在家不得安然,初限驳杂多端,不能聚钱,常有忧愁,寿元七十八岁,死于三月中。
四两三钱:
福禄厚重,白手成家之命
为人心性最聪明,作事轩昂近贵人,衣禄一生天数定,不须劳碌过平生。
注解:此命为人性躁刚强,平生不受亏,多技多能,祖业冰碳,能聚财,交过三十开外,方得开怀,中限之命能进四方之财,出外逢贵人之力,艺术精,善经营,方能兴旺,上业迟,有一疾相侵,直至末限方得享福,妻宫匹配,龙虎马牛可配,二子送终,寿元八十,卒于四月之中。
四两四钱:
初年无财,老年自得享福之命
万事由天莫苦求,须知福禄命里收,少壮名利难如意,晚景欣然更不忧。
注解:此命为人忠直敬重,心慈性躁,深谋远虑,心中多劳,贵人钦敬,六亲冰碳,初限行运,美中不足,中限渐入佳境,名利可佳,刚柔有济,二十九交佳运,可通花甲,天赐麒麟送老,寿元八十五岁,卒于冬月之中。
(四两五钱)
少年辛苦,老来福禄双全之命
名利推来竟若何,前番辛苦后奔波。命中难养男与女,骨肉扶持也不多。
注解:此命为人品性不刚不柔,心中无毒,自当自担,离祖之命,做事有始有终,池塘鸳鸯觅食,或聚或散,骨肉六亲不得力,如嗥如风,劳心费力多成败,初限运寒多驳杂,祖业破败,重新白手成家,至三十五六方能成家立业,四十开外,如船遇顺风,五十多岁安稳,末限滔滔事业兴,妻宫硬配,子息伴架送终,寿元七十五岁,卒于五月之中。
(四两六钱)
改姓移居,自得福寿双全之命
东西南北尽皆通,出姓移居更觉隆,衣禄无亏天数定,中年晚景一般同。
注解:此命为人心慈性躁,有口无心,有粗有细,一生奔波,六亲无靠,无大难,妻宫无刑,祖业凋零,自立家计,早业如同败落萍,劳心用下一半生,交三十五六七**岁,又平平度过几春秋,六十前后花开日,花开又招雨来淋,必定小人加暗害,平日之中要小心,早子招维,只一子送终,寿元七十三,卒于冬月之中
(四两七钱〕
早年多波折,晚年享福之命
此命推为旺末年,妻荣子贵自怡然,平生原有滔滔福,财源滚滚似水流。
注解:此命为人品性纯和,做事公道,忠心待人气质高,与人干事恩仇报,兄弟不力祖业微,早年驳杂多端,时来骨肉精,财源是归命,匹马单枪,初限运来二十**三十岁,末限交运都好,反到交时苦衰,三十六至四十来岁,犹如金秋菊遇秋开放,心机用尽方为贵,末运交来怡称怀,祖业有破,家业重注,好似枯木逢春再开花,孤子送老,五十九岁有一限到六十九岁,寿元八十二卒于冬月之中。
(四两八钱)
初年大志难伸,晚年发展之命
初年运道未曾亨,若是蹉跎再不兴,兄弟六亲皆无靠,一身事业晚年成。
注解:此命为人性躁,能随机应变,常近贵人,祖业无成,骨肉六亲少义,一个自立家计,初限交来财运如霜雪,中限略可成家,大运突来能立家业,妻有克,小配无刑,子息三人,寿元七十七岁,卒于七月之中。
四两九钱:
交友多情有损,小心防之再发之命
此命推来福不轻,自成自立显门庭,从来富贵人钦敬,使婢差奴过一生。
注解:此命为人品性纯和,做事勤俭,恩中招怨,兄弟有克,亲朋相援,赔酒赔饭,反说不美,初限贫愁,交过二十六七岁,如逆水行舟,不能聚财,中限驳杂多端,刑妻克子,交过四十岁,方可成家立业,般般遂意,件件称心,至四十七八岁有一灾,宁可损财交过,后有十年好运来,家中钱财聚,三子送老,寿元七十三岁,卒于九月之中。
(五两)
衣食无亏,一生富贵之命
为利为名终日劳,中年福禄也多遭,老来是有财星照,不比前番目下高。
注解:此命为人正直,伶俐灵巧,有机变,平生无大难,祖业无靠,自成自立,白手成家,亲朋冷落,兄弟少力,可得四方之财,好一双挣钱手,没有一个聚钱斗,满面春风人道好,一生不足自爱知,妻迟子晚,初限奔波,中限四十岁方交大运,犹如枯木逢春,四十九岁有一灾,其年福星高照,有十年大运,财禄丰盈大吉昌,妻宫铁硬同偕老,子息一双可送终,寿元六十九岁,卒于冬月之中。
(五两一钱〕
勤俭成家,老年自得福禄之命
一世荣华事事通,不须劳碌自亨通,弟兄叔侄皆如意,家业成时福禄宏。
注解:此命为人做事有能力,且能随机应变,性燥能知其轻重,交朋结友如兄弟,气量宽宏,见善不欺,逢恶不怕,平生正直,无大难刑险,只是少招祖业,初限衣禄无亏,子息晚招可实得,四十至五十,末限通达昌吉,福禄无亏,财源稳定,丰衣足食,高堂大厦,妻宫友好,二子两女送终,寿元八十岁,卒于九月中。
(五两二钱〕。
聪明能干,老来财禄丰足之命
一世荣华事事能,不须劳思自然宁,宗族欣然心皆好,家业丰亨自称心。
注解:此命为人多才多能,心机灵变,祖业飘零,离乡可成家计,兄弟少力,驳杂多端,为人只是救人无功,重义轻财,财禄易聚易散,早年聚财凡事顺意,三十**四十岁如意称心,末限福如东海,寿比南山,只是妻克两硬无刑,有三子二女送终,寿元八十三,卒于冬月之中。
(五两三钱〕
自己兴家立业之命
此格推为气量真,兴家发达在其中,一生福禄安排定,却是人间一富翁。
注解:此命推来敬重双亲,有福有禄,气质高昂,少年勤学有功名,忠孝两全,心善无毒,非富则贵,出外有人钦佩,四海名扬,到老荣华,限上无忧,一世健康,青年欠利,末限安享福禄,白鹤先生云:此骨三限之骨,子孙王相之局,初限早成家计,辛勤劳苦,中限渐渐生财,重整门庭,末限荣华富贵,妻宫小配无刑,有三子二女送终,寿元八十二,卒于冬月之中。
(五两四钱〕
一生清闲之命
此命推来厚且清,诗书满腹看功成,丰衣足食自然稳,正是人间有福人。
注解:此命为人灵巧,胸襟通达,志气高强,少年勤学有功名,年轻欠利,腹中多谋,有礼有义,有才有能,做事勤俭,一生福禄无亏,与人干事反为不美,亲朋戚友,四海春风。中限光辉门庭,逢善不欺,逢恶不怕,事有始终,吉人天相,四海扬名,成家立业,安然到老,高楼大厦,妻宫硬无刑,子息三人,只一子送终,寿元七十七,卒于春光中。
(五两五钱〕
少年奋斗,晚年富贵之命
走马扬鞭争利名,少年作事费筹论,一朝福禄源源至,富贵荣华显六亲。
注解:此命为人灵巧机巧,初限尚不聚财,只是虚名虚利,财来财去,一生勤于学,自有功名,有衣禄,福星照命,中限交来可称心,求谋如意,出外有人恭敬,一生受贵,要问其他消息,事后兴家发达,壮年滔滔财源旺,滚滚利顺来,迎春花正发,微风细雨生,四十九交来末运,移花接木桂花香,夫妻百年同偕老,寿元八十之外,福禄荣昌,卒于春光之中。
(五两六钱〕
仁义之人,老来富贵之命
此格推来礼义通,一身福禄用无穷,甜酸苦辣皆尝过,滚滚财源稳且丰。
注解:此命为人性巧心灵,有口无心,事不保密,少年劳碌难免,志在四方,身心健康,前运乘阴少种树,怀才不遇,中限轻财,大举随行,移动得安然终日成,名声可望,旧业换新,名利享通,五人盆石皆白发,倾自心田此后昆,此命小事宜放松,方有子息,寿元八十二岁,卒于冬月之中。
(五两七钱)
人人钦敬,离祖成家之命
福禄丰盈万事全,一身荣耀乐天年。
名扬威震人争羡,此世逍遥宛似仙。
福禄丰盈万事全,一身荣耀显双亲,名扬威振人钦敬,处世逍遥似遇春。
注解:此命为人心灵性巧,做事细致,足智多谋,志气高昂,少年勤学,名利成就,逍遥快乐,气量宽宏,财禄有余,犹如锦上添花,中限以来,自成自立,渐渐荣昌,招人进财,妻子晚配为美,四十至四十五六岁,看子成名,末限多得意,家中财产甚丰隆,妻宫无克,二子送终,寿元七十三岁,卒于正月中。
(五两八钱)
独创名利,晚年享福之命
平生福禄自然来,名利兼全福寿偕,雁塔题名为贵客,紫袍金带走金阶。
注解:此命为人忠直,做事有头有尾,身清气高,六亲有旺,兄弟少帮,妻宫并重,子息二三,他乡创业,官臣之命,只是与人干事,恩中招怨,反为不美,早限财来财去,中限兴旺,一子送终,寿元八十三岁,卒于四月之中。
(五两九钱)
宜安分守己,福禄自足之命
细推此格妙且清,必定才高礼义通,甲第之中应有分,扬鞭走马显威荣。
注解:此命为人性情暴躁,刚强,平生不受亏,所谓量大多智多能,受人尊敬,祖业凋零,兄弟只可画饼冲饥,亲戚则是望梅止渴,劳心见早,发福见迟,独立成家,只是早聚财,逢凶化吉,驳杂交过二十开外,方得顺利开怀,中限之命可进四方之财,出外有贵人助力,可精手艺营业,方能兴家立业,此间或有小疾相侵,再交限方得安然,坐享福禄,妻宫之配龙虎马牛,一子送老,寿元八十岁,卒于六月之中。
(六两)
鹤立鸡群,显祖扬宗之命
一朝金榜快题名,显祖荣宗立大功,衣禄定然原裕足,田园财帛更丰盈。
注解:此命为人灵机性巧,胸襟发达,志气高强,少年勤学,有功名之格,青年欠利,腹中多谋,有礼有仪,有才能,做事勤俭,一生福禄无亏,与人做事,有力无功,兄弟骨肉中多谋,交朋友,四海名扬,中限光辉门户,早能发达,义利分明,末限成家立业安然到老,高楼大厦,妻宫两硬无刑,子息三人,只有一人送终,寿元七十七岁,卒于春光之中。
(六两一钱)
名利双收,一生富贵之命
不作朝中金榜客,定为世上大财翁,聪明天赋经书熟,名显高科自是荣。
注解:此命为人心秉直,聪明利达,心善口快,有才能。见善不欺,逢恶不怕,刚柔有济,事有始终,早能宽大,而能聚财,祖业如旧,六亲兄弟有靠,自立家计出外更好,二十至二十五六七**岁有险,三十开外古镜重磨,明月再圆,六十六至七十方交大运妻宫小配,寿元七十七岁,卒于春光之中。
(六两二钱)
读书聪明,特任高官,大振家风之命
此命生来福不穷,读书必定显亲宗,紫衣金带为卿相,富贵荣华皆可同。
注解:此命为人忠直敦厚,心无所毒,性巧灵敏,深谋远虑,吉人天相,心中多劳,受人钦叹,美中不足,中限渐入佳境,名利可佳,刚济有情,二十九交来阳春暖,东北佳音,天津四通,花甲一二岁大顺,天赐麒麟送老,寿元八十五岁,卒于冬月之中。
(六两三钱)
长寿,高官显耀,上格之命
命主为官福禄长,得来富贵实丰常,名题金塔传金榜,定中高科天下扬。
注解:此命为人聪明利达,近知识,远小人,自觉性强,改悔及时,君子量大,福禄寿三星拱照,富贵名扬天下,荣宗显祖之格,可是美中欠佳,妻宫有硬,操劳心重,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寿元七十有八,享于荣绵归期,二子二女送终。
(六两四钱)
此格威权不可当,紫袍金带尘高堂。
荣华富贵谁能及?万古留名姓氏扬。
权威大官,万古留名之富贵命
此格威权不可当,紫袍金带坐高堂,荣华富贵谁能及,积玉堆金满储仓。
(六两五钱)
细推此命福非轻,富贵荣华孰与争?
定国安邦人极品,威声显赫震寰瀛。
六两六钱:
大富大贵,堆金积玉之福命
此格人间一福人,堆金积玉满堂春,从来富贵由天定,正笏垂绅谒圣君。
六两七钱:
一世荣华,享福无边之命
此命生来福自宏,田园家业最高隆,平生衣禄盈丰足,一世荣华万事通。
(六两八钱)
享受天赐之福,近贵显达之命
富贵由天莫苦求,万金家计不须谋,如今不比前翻事,祖业根基飞古留。
(六两九钱)祖业虽多,若不紧守也会落空
君是人间衣禄星,一生富贵众人钦,纵然福禄由天定,安享荣华过一生。
(七两)一生清荣,富贵双全之命荣华富贵已天定,正笏垂绅拜紫宸。
此命推来福禄宏,不须愁虑苦劳心,一生天定衣与禄,富贵荣华主一生。
(七两一钱)
此命生成大不同,公侯卿相在其中。
一生自有逍遥福,富贵荣华极品隆。
(七两二钱〕
此格世界罕有生,十代积善产此人。
天上紫微来照命,统治万民乐太平。
(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新华社北京12月30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对本条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自然保护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检疫和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种群调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适用本法有关放生野生动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野生动物伤人和逃逸。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生态的,饲养人、管理人等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经科学论证评估,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三十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等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出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保护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四十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现来自境外的野生动物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对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的管理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警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罚没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鉴定、价值评估工作的规范、指导。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新华社北京12月30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对本条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自然保护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检疫和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种群调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适用本法有关放生野生动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野生动物伤人和逃逸。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生态的,饲养人、管理人等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经科学论证评估,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三十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等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出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保护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四十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现来自境外的野生动物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对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的管理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警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罚没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鉴定、价值评估工作的规范、指导。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