羽杨(羽扬名字寓意)

贪污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的认定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2005年至2015年1月,李某某利用担任某县委党校常务副校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谭某、陈某甲、邬某甲在工程款拨付和结算、工程招投标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85000元。

李某某春在收受贿赂款后,于2012年至2014年给予某县某镇枫木村、天池村、巴东县大支坪镇茅茸河村、巴东县野三关镇水田坝村扶贫帮扶资金95000元。2014年10月21日,给予由其所在的县住房和城乡管理局工会成立的羽杨俱乐部活动经费4万元。

那么,上述135000元的帮扶资金和活动经费能否从李某某的受贿数额中扣除?

部分法院在审判中没有将该部分扣除,理由是:赃款去向不影响犯罪的认定。部分法院则将该部分扣除,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占有财物的故意。

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对于以上规定,应作如下理解:

1.该司法解释严格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办案人员之所以对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的赃款赃物能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产生疑问,系由于对犯罪构成缺乏基本的了解。如果一行为符合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全部构成要件,达到立案标准,即构成犯罪既遂,既遂后对财物的处理,不影响犯罪的认定。

2.既然“行为人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那么,行为人并非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而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即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故我们在认定该行为时,应首先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贪污、受贿的故意。

对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证据的收集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该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须为真实发生,须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该款项。第二,该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须与行为人的贪污受贿款项具有对应关系。

虽然款项为种类物,并无明显的特征,但办案人员可通过公务支出及社会捐赠发生的时间、相关票据及他人的证言等证据来综合判断贪污受贿所得是否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如果不能证明这种对应关系,则不应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所得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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