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的怎么计算,基数是否可以约定?
基本案情果果于2012年10月20日进入奇迹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组长。果果、奇迹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奇迹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2016年5月28日、2017年6月20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果果均作为职工代表参加,三次大会分别对当年度《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进行审议并通过,全体职工代表均无异议,合同第6条均约定“加班工资和各类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员工每人的基本工资”。上述三份《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均经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登记备案。
奇迹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果果工资,每月发放上月工资。根据果果工资条显示,果果工资由基本工资、效益奖金、职务奖金、工龄奖、岗位技能奖金、加班工资组成。果果于2017年10月申请仲裁,要求奇迹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工作日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
审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了果果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本案中,对于加班工资差额,果果仅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果果作为奇迹公司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并讨论通过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果果对合同内容应属知晓且认同,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亦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劳动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已经生效。《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内容,其制定亦符合法定程序,应对企业与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故奇迹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果果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其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因此,对果果要求奇迹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意见建议
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但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