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竞合
员工在上下班时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在肇事者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申请工伤赔偿呢?即,当工伤和第三人侵权构成竞合时,劳动者是否可能得到双份赔偿呢?
相信看完这个案子你就会知道答案了。以下来自己【裁判文书网】的真实案例,劳动者经历了一裁两审均败诉,最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获得了完全胜诉。一起来看下原文:
案号:(2018)川民再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菊华,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死者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娇,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死者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汉辉,女,193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死者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油市双河镇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双河镇老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校长。
再审申请人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因与被申请人江油市双河镇中心小学校(简称双河中心小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川民申24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菊华、陈娇、欧汉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到庭参加诉讼,双河中心小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向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一、双河中心小学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24908.52元,合计697228.52元;
二、双河中心小学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29.65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双河中心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菊华、陈娇、欧汉辉是死者陈登元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陈登元生前系双河中心小学职工。2016年2月26日15时40分许,陈登元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与第三者龙刚驾驶的小汽车碰撞,造成陈登元当场死亡。
2016年3月21日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6]第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4月1日,王菊华、陈娇、欧汉辉与龙刚就侵权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龙刚赔偿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各项损失510468.5元(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已领取)。
2016年5月16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6]5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登元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因工受伤。
2017年3月27日四川省江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拨付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工伤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86760.02元(该金额依照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欧汉辉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6122.95元。
2017年6月25日,双河中心小学按四川省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结果通知王菊华、陈娇、欧汉辉,王菊华、陈娇、欧汉辉至今未领取。
2017年7月11日,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向四川省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一、双河中心小学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24908.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二、双河中心小学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869.18元(王菊华1639.53元、欧汉辉1229.65元)<配偶和母亲如年龄男超60岁、女超55岁,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2017年8月16日,四川省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7]116号仲裁裁决,裁决补助双河中心小学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38340.02元,支付欧汉辉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6122.95元。
另查明,2016年上年度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51.42元;2016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陈登元遭受事故前12个月月均缴费4098.83元。
再查明,王菊华系死者陈登元之妻,在陈登元去世时年龄为50岁零6个月;陈娇系死者陈登元之女,在陈登元去世时年龄为28岁零3个月;欧汉辉系死者陈登元之母,在陈登元去世时年龄为79岁。从2017年4月起,工伤保险基金已按月支付欧汉辉供养亲属抚恤金1229.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陈登元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从第三方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根据以上规定,王菊华、陈娇、欧汉辉无权要求双河中心小学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河中心小学只应承担补足差额部分工亡保险待遇的责任。
根据2016年上年度绵阳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应当享受的丧葬补助金为24908.52元(4151.42元×6月)<单位需再另付9个月>;根据2016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31195元×20月),上述两项共计648808.52元,扣减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已获得的第三方赔偿款510468.5元,差额为138340.02元。
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欧汉辉符合工亡职工父母供养条件,其应当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在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总额应为15985.44元(4098.83元×30%×13个月),扣减第三方赔偿款8887.5元,差额为7097.94元。
综上,王菊华、陈娇、欧汉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江油市双河镇中心小学校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支付王菊华、陈娇、欧汉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38340.02元;
二、江油市双河镇中心小学校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支付欧汉辉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7097.94元;
三、驳回王菊华、陈娇、欧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王菊华、陈娇、欧汉辉负担。
王菊华、陈娇、欧汉辉不服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双河中心小学提交四川省江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文件《关于更正陈登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函》一份,载明四川省江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之前计算工亡待遇错误,已更正后追回多拨付的赔偿款48420元。王菊华、陈娇、欧汉辉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判令双河中心小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工亡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情况无明确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况赔偿办法有详细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判令双河中心小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王菊华、陈娇、欧汉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菊华、陈娇、欧汉辉负担。
王菊华、陈娇、欧汉辉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赔偿的情况作出限制性规定。原判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冲突。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不同,王菊华、陈娇、欧汉辉获得侵权人的赔偿不影响三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全国范围内已有大量支持双重赔偿的生效案例,本案理应同案同判。
双河中心小学未到庭发表意见。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庭审中,王菊华、陈娇、欧汉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因双河中心小学已向欧汉辉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8887.5元,且已向欧汉辉支付了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每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229.65元,所以再审请求变更为:
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
2.双河中心小学向王菊华、陈娇、欧汉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10468.5元;
3.双河中心小学从2019年1月起每月向欧汉辉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29.65元;
4.由双河中心小学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王菊华、陈娇、欧汉辉书面说明,已收到双河中心小学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38340.02元。
本院再审认为:
一、 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时,如劳动者执行任务时因第
三人原因受伤,一方面可依据侵权行为法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保险给付,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的保护范围不同,互不排斥。(赔偿责任竞合)
二、 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单位和职工履行
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就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即使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亦未损害单位或侵权人的权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于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所以除医疗费等直接费用之外,劳动者可以在有限范围获得双重赔偿。
本案中,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应当获得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48808.52元,因双河中心小学已支付138340.02元,还应支付510468.5元,不应当扣减其已获得的第三方赔偿款金额510468.5元,王菊华、陈娇、欧汉辉应当享有获得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全部金额的权利。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王菊华、陈娇、欧汉辉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
二、江油市双河镇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菊华、陈娇、欧汉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10468.5元;
三、江油市双河镇中心小学校从2019年1月起按月向欧汉辉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29.65元;
四、驳回王菊华、陈娇、欧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油市双河镇中心小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油市双河镇中心小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