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一览:
最高法:按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如发现原审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可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图源网络,侵删)
一、本期案例
(中国裁判文书网)《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蔡家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判决日期:2022-05-30,发布日期:2022-08-16。
二、裁判要点
01. 虽非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但另案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其为公司实际经营人、实际控制人,其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对此应承担保证责任。
02.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是,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备注: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的案件,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情况并不多见,本案提供了难得的实务参考。
三、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
第4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特别注意: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可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前提是“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而不是“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四、延伸阅读
01. 由于实际控制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故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观点来源:(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
文书节选(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创世公司持有沈师桥大酒店60%的股权,为沈师桥大酒店的控制股东,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认定,朱某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沈师桥大酒店的行为,系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关于朱某与明正公司的关系问题,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长征公司与创世公司、沈师桥大酒店、明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创世公司、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在该案中自认该三家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但并未明确指明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本院责成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向本院如实说明朱某是否系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虽然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基于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控制股东及其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沈师桥大酒店的事实,本院认定,朱某系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明正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由于朱某系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实际支配该两家公司的行为,故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关于朱某仅是股权代持的介绍人,无权代表其签订协议的诉讼理由,显然与朱某在关联公司中的地位、与朱某在关联公司与新长征公司贸易模式中的作用不符。特别是在安排兰生公司股权过程中,决定由明正公司代持股权,在关联公司之间完成股权转让款以循环形式支付,最后取得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印章签署本案协议,显然不是介绍人所能实施与完成的。故本院对其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关于朱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认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纠正。
02. 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原二审法院应将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当事人,再审裁定应明确载明将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的内容。
观点来源:最高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问】审判实践中,有时会发生案件提审后,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当事人申请二审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情况,原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将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当事人?
【答】在此种情况下,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退还当事人。
首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因此,再审法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亦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其次,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后,原二审上诉人对重一审判决可能服判,不提起上诉;该案也可能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当事人亦可能对重一审判决提出新的上诉请求。以上情况会相应导致重审后二审程序不被启动或者原二审案件受理费数额发生变化的结果。
因此,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原二审法院将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当事人,既有法律依据也符合审判实践,更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便于当事人申请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再审裁定应明确载明将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的内容。
五、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再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万美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家松,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艳南,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美华,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简称香炉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家松、潘艳南、吴美华、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圣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3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香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被申请人蔡家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琅、被申请人潘艳南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吴美华、圣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炉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香炉峰公司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潘艳南出具给蔡家松的《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香炉峰公司印章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伪造,二审判决关于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他人伪造的认定错误。生效的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潘艳南伪造香炉峰公司印章向蔡家松出具虚假的《还款保证书》的犯罪事实。该刑事案件调查结果足以证明该印章系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不代表香炉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假印章使用两次或多次不应等同于香炉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假印章不存在“曾使用”的情况,二审判决以《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中的印章与《还款保证书》中的印章一致为由认定案涉担保属香炉峰公司意思表示错误。《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上虽未写明日期,但该承诺书系针对编号为101300000000127571的抵押合同而出具,该抵押合同是为签订于2013年9月13日的《授信协议》提供抵押,因此《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上的假印章加盖时间应在2013年9月13日之后,而《还款保证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日,不能认定假印章“曾使用”的事实。(三)潘艳南不是香炉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生效刑事判决中关于潘艳南系香炉峰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认定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潘艳南在香炉峰公司的股权最多时仅占28%,2013年4月8日之后潘艳南仅占股5%,潘艳南也从未在香炉峰公司担任职务。2014年6月7日,香炉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何妹在报纸上声明潘艳南不能代表香炉峰公司。香炉峰公司及其股东未参与潘艳南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的审理,未就潘艳南是其公司实际经营人的事实进行抗辩,不应在该刑事案件中认定潘艳南是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蔡家松辩称:(一)香炉峰公司向蔡家松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印章多次在其他场合中使用,足以认定加盖印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香炉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香炉峰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1.根据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庐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香炉峰公司为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天欣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说明其公司认可该承诺书上印章的真实性,而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与《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据此足以认定香炉峰公司多次使用该印章;2.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之规定,贷款的程序依次为:贷款申请、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属于贷款调查的范围,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不可能早于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13年9月13日。(二)潘艳南作为香炉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控制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即使《还款保证书》上的印章系潘艳南伪造,蔡家松作为善意相对人也无需审查香炉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香炉峰公司应当对蔡家松承担责任。1.(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潘艳南系香炉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持有香炉峰公司印章具有合理性,即使蔡家松未审查股东会决议,香炉峰公司也应承担责任;2.香炉峰公司为潘艳南持股98%的天欣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实际上是为潘艳南提供担保,说明香炉峰公司与潘艳南有巨大的利益往来,由此,香炉峰公司为潘艳南对蔡家松的债务提供担保,具有合理性;3.即使《还款保证书》上的印章为假印章,蔡家松对该印章是否真实并不清楚,不具有主观恶意,是善意相对人,蔡家松的合法债权也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潘艳南辩称:(一)潘艳南与蔡家松并不认识,案涉借款实际为吴美华所借,潘艳南仅是名义借款人,案涉借款中仅有部分款项为潘艳南使用,且潘艳南已偿还该部分款项的本息。(二)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潘艳南伪造了香炉峰公司的印章,应依此来认定《还款保证书》的效力。(三)潘艳南购买香炉峰宾馆的主要目的是经营,为避免重新办理证照,故与香炉峰公司原股东协商一致以股权变更登记的方式将香炉峰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潘艳南。潘艳南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剩余小部分购房款潘艳南已与香炉峰公司原股东签订借款合同。香炉峰公司的房屋已移交给潘艳南,仅未办理过户手续,潘艳南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处置权、抵押权等,潘艳南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香炉峰公司及其原股东权益。(四)潘艳南因向万美珍借款,应万美珍要求将香炉峰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万美珍作为抵押。潘艳南偿还借款后,万美珍应将该70%股权返还给潘艳南。
吴美华、圣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香炉峰公司印章已被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潘艳南伪造,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潘艳南在案涉《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伪造的香炉峰公司印章,以香炉峰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否认定为香炉峰公司的行为。潘艳南向蔡家松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并非香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仅持有香炉峰公司5%的股权,也无香炉峰公司相应授权,且香炉峰公司对潘艳南的行为不予认可,故潘艳南当时并不具有代表或代理香炉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但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潘艳南为香炉峰公司实际经营人,且在再审过程中,潘艳南提交了其与香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美珍之间的《还款协议》、香炉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妹签字的《股权占股情况的说明》、其与香炉峰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关于香炉峰宾馆移交的《协议书》、香炉峰宾馆的房产证等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实际享有香炉峰公司75%的股权,系香炉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案应当在查明潘艳南上述主张是否属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潘艳南以香炉峰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香炉峰公司依法应否对潘艳南的行为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鉴于上述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均未予审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汪 军
审 判 员 李晓云
审 判 员 金 悦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鑫磊
来源:最高判例
最高法:按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如发现原审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可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图源网络,侵删)
一、本期案例
(中国裁判文书网)《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蔡家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判决日期:2022-05-30,发布日期:2022-08-16。
二、裁判要点
01. 虽非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但另案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其为公司实际经营人、实际控制人,其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对此应承担保证责任。
02.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是,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备注: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的案件,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情况并不多见,本案提供了难得的实务参考。
三、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
第4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特别注意: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可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前提是“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而不是“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四、延伸阅读
01. 由于实际控制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故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观点来源:(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
文书节选(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创世公司持有沈师桥大酒店60%的股权,为沈师桥大酒店的控制股东,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认定,朱某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沈师桥大酒店的行为,系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关于朱某与明正公司的关系问题,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长征公司与创世公司、沈师桥大酒店、明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创世公司、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在该案中自认该三家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但并未明确指明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本院责成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向本院如实说明朱某是否系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虽然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基于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控制股东及其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沈师桥大酒店的事实,本院认定,朱某系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明正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由于朱某系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实际支配该两家公司的行为,故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关于朱某仅是股权代持的介绍人,无权代表其签订协议的诉讼理由,显然与朱某在关联公司中的地位、与朱某在关联公司与新长征公司贸易模式中的作用不符。特别是在安排兰生公司股权过程中,决定由明正公司代持股权,在关联公司之间完成股权转让款以循环形式支付,最后取得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印章签署本案协议,显然不是介绍人所能实施与完成的。故本院对其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关于朱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认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纠正。
02. 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原二审法院应将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当事人,再审裁定应明确载明将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的内容。
观点来源:最高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问】审判实践中,有时会发生案件提审后,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当事人申请二审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情况,原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将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当事人?
【答】在此种情况下,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退还当事人。
首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因此,再审法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亦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其次,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后,原二审上诉人对重一审判决可能服判,不提起上诉;该案也可能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当事人亦可能对重一审判决提出新的上诉请求。以上情况会相应导致重审后二审程序不被启动或者原二审案件受理费数额发生变化的结果。
因此,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原二审法院将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当事人,既有法律依据也符合审判实践,更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便于当事人申请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再审裁定应明确载明将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的内容。
五、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再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万美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家松,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艳南,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美华,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简称香炉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家松、潘艳南、吴美华、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圣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3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香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被申请人蔡家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琅、被申请人潘艳南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吴美华、圣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炉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香炉峰公司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潘艳南出具给蔡家松的《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香炉峰公司印章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伪造,二审判决关于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他人伪造的认定错误。生效的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潘艳南伪造香炉峰公司印章向蔡家松出具虚假的《还款保证书》的犯罪事实。该刑事案件调查结果足以证明该印章系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不代表香炉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假印章使用两次或多次不应等同于香炉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假印章不存在“曾使用”的情况,二审判决以《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中的印章与《还款保证书》中的印章一致为由认定案涉担保属香炉峰公司意思表示错误。《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上虽未写明日期,但该承诺书系针对编号为101300000000127571的抵押合同而出具,该抵押合同是为签订于2013年9月13日的《授信协议》提供抵押,因此《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上的假印章加盖时间应在2013年9月13日之后,而《还款保证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日,不能认定假印章“曾使用”的事实。(三)潘艳南不是香炉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生效刑事判决中关于潘艳南系香炉峰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认定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潘艳南在香炉峰公司的股权最多时仅占28%,2013年4月8日之后潘艳南仅占股5%,潘艳南也从未在香炉峰公司担任职务。2014年6月7日,香炉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何妹在报纸上声明潘艳南不能代表香炉峰公司。香炉峰公司及其股东未参与潘艳南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的审理,未就潘艳南是其公司实际经营人的事实进行抗辩,不应在该刑事案件中认定潘艳南是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蔡家松辩称:(一)香炉峰公司向蔡家松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印章多次在其他场合中使用,足以认定加盖印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香炉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香炉峰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1.根据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庐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香炉峰公司为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天欣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说明其公司认可该承诺书上印章的真实性,而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与《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据此足以认定香炉峰公司多次使用该印章;2.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之规定,贷款的程序依次为:贷款申请、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属于贷款调查的范围,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不可能早于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13年9月13日。(二)潘艳南作为香炉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控制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即使《还款保证书》上的印章系潘艳南伪造,蔡家松作为善意相对人也无需审查香炉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香炉峰公司应当对蔡家松承担责任。1.(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潘艳南系香炉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持有香炉峰公司印章具有合理性,即使蔡家松未审查股东会决议,香炉峰公司也应承担责任;2.香炉峰公司为潘艳南持股98%的天欣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实际上是为潘艳南提供担保,说明香炉峰公司与潘艳南有巨大的利益往来,由此,香炉峰公司为潘艳南对蔡家松的债务提供担保,具有合理性;3.即使《还款保证书》上的印章为假印章,蔡家松对该印章是否真实并不清楚,不具有主观恶意,是善意相对人,蔡家松的合法债权也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潘艳南辩称:(一)潘艳南与蔡家松并不认识,案涉借款实际为吴美华所借,潘艳南仅是名义借款人,案涉借款中仅有部分款项为潘艳南使用,且潘艳南已偿还该部分款项的本息。(二)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潘艳南伪造了香炉峰公司的印章,应依此来认定《还款保证书》的效力。(三)潘艳南购买香炉峰宾馆的主要目的是经营,为避免重新办理证照,故与香炉峰公司原股东协商一致以股权变更登记的方式将香炉峰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潘艳南。潘艳南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剩余小部分购房款潘艳南已与香炉峰公司原股东签订借款合同。香炉峰公司的房屋已移交给潘艳南,仅未办理过户手续,潘艳南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处置权、抵押权等,潘艳南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香炉峰公司及其原股东权益。(四)潘艳南因向万美珍借款,应万美珍要求将香炉峰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万美珍作为抵押。潘艳南偿还借款后,万美珍应将该70%股权返还给潘艳南。
吴美华、圣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香炉峰公司印章已被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潘艳南伪造,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潘艳南在案涉《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伪造的香炉峰公司印章,以香炉峰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否认定为香炉峰公司的行为。潘艳南向蔡家松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并非香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仅持有香炉峰公司5%的股权,也无香炉峰公司相应授权,且香炉峰公司对潘艳南的行为不予认可,故潘艳南当时并不具有代表或代理香炉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但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潘艳南为香炉峰公司实际经营人,且在再审过程中,潘艳南提交了其与香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美珍之间的《还款协议》、香炉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妹签字的《股权占股情况的说明》、其与香炉峰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关于香炉峰宾馆移交的《协议书》、香炉峰宾馆的房产证等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实际享有香炉峰公司75%的股权,系香炉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案应当在查明潘艳南上述主张是否属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潘艳南以香炉峰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香炉峰公司依法应否对潘艳南的行为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鉴于上述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均未予审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汪 军
审 判 员 李晓云
审 判 员 金 悦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鑫磊
来源:最高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