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2日生成八字(2017年6月22日八字)

【以案释法】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保险责任当如何划分?

文 | 得和衡宇豪

编辑 | 得和衡宇豪

«——【·前言·】——»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联合组成一个企业或者一个企业兼并另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企业。

企业分立,是指一个企业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企业转让,是指一个企业转让给另一个企业。

那么,当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转让时,员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当如何划分不禁成为人们所关心的话题。

一、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时员工的权益谁来保障

《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依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分支机构产生民事责任时应该由谁来承担

企业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依据此条规定,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三、案例分析

1.矿山分公司接手后员工确诊矿粉尘职业病

刘某于1986年3月至1992年7月以轮换工的形式在某矿山公司某矿工作,岗位为采矿工。

2009年6月,某矿山分公司成立后,矿山公司歇业,矿山分公司接收矿山公司人员,接收矿山公司某矿。

2015年1月,矿山分公司委托某医院为刘某诊断接触矿粉尘职业病,并出具职业病诊断企业信息、职业史证明。

2015年2月,该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载明:刘某职业危害接触史为1986年3月至1992年7月在从事的采矿工作中接触矽尘,诊断刘某患有矽肺二期。

2.法院判决

2015年3月25日,刘某向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4月14日,市人社局向矿山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4月18日,矿山分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供举证材料,表明刘某与矿山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市人社局遂向刘某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刘某需确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之后,刘某就确认其与矿山分公司及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

2017年1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刘某与矿山公司在1986年3月至1992年7月期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注明刘某所在的矿山公司某矿已转归矿山分公司。

一审判决后,矿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22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矿山分公司、刘某送达。矿山分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分公司承继公司权利义务理应为员工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了相关材料,市人社展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相关各方送达了工伤认定文书,程序合法。

在事实认定方面,市人社局依据双方提供的材料,确认刘某于1986年3月至1992年7月间的工作中接矽尘,患矽肺二期,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

矿山分公司认为不排除刘某离开原单位后再次接触矽尘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矿山分公司提出的刘某的身份问题,已经法律生效文书确认。

至于矿山分公司提出的用人单位问题,因其已接收矿山公司人员,接收矿山公司某矿,根据法律规定,矿山分公司承继矿山公司之权利义务。

市人社局将其列为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刘某所患矽肺二期疾病构成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4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

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矿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分支机构应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矿山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刘某于1992年从某矿回来后,一直在家务农,没有加入任何工作单位。矿山分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刘某与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矿山分公司成立后,矿山公司歇业,矿山分公司在矿山公司机关办公楼办公,接收原矿山公司人员,接收原矿山公司某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矿山分公司应承担刘某原用人单位,即矿山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依据法律法规矿山分公司理应承担员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矿山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1款之规定,矿山分公司应承担刘某原用人单位,即矿山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

故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矿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矿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七、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转让时我们应如何捍卫自己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

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因此,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应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八、个人观点

刘某原在矿山公司某矿工作,岗位为采矿工,矿山分公司成立后,矿山公司歇业,矿山分公司接收矿山公司人员,接收矿山公司某矿,承继矿山公司的权利义务。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矿山分公司应当承担原矿局山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参考文献:

1.《工伤保险条例》(新版)

2.《工伤赔偿法律指引实用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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