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2日出生的人命运(5月22日出生是什么命)

要了解一个人,就先看他的星座!星座学的基本知识一次掌握!

星座学是一种基于天文学、占星术、心理学等多学科的综合学科,研究人类的性格、命运、情感等方面,以星座为基础进行分析和解读。虽然星座学并非科学,但在很多人的生活中,星座学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文化现象,许多人认为星座能够解释和指导人们的生活和发展

星座是以黄道带为基础,将黄道划分为12个等份的一种划分方式。每个星座代表着一段时间,人们根据自己的出生日期确定自己所属的星座。星座和出生日期的对应关系如下:

白羊座:3月21日-4月19日

金牛座:4月20日-5月20日

双子座:5月21日-6月21日

巨蟹座:6月22日-7月22日

狮子座:7月23日-8月22日

座:8月23日-9月22日

天秤座:9月23日-10月23日

天蝎座:10月24日-11月22日

射手座:11月23日-12月21日

摩羯座:12月22日-1月19日

水瓶座:1月20日-2月18日

双鱼座:2月19日-3月20日

每个星座都有其独特的特点和代表性,以下是每个星座的基本特征:

1.白羊座(3月21日-4月19日):勇敢、自信、好斗、冲动、慷慨、独立、坦率。

2.金牛座(4月20日-5月20日):实际、稳定、踏实、固执、温和、慢热、贪婪。

3.双子座(5月21日-6月21日):机智、好奇、敏捷、多变、善谈、狡猾、不安定。

4.巨蟹座(6月22日-7月22日):敏感、体贴、保护性强、情感丰富、有家庭观念、消极、情绪化。

5.狮子座(7月23日-8月22日):自信、自尊、充满热情、领导才能、虚荣、好胜、慷慨。

6.座(8月23日-9月22日):有组织性、注重细节、分析能力强、有责任心、挑剔、拘泥小节。

7.天秤座(9月23日-10月23日):追求平衡、温和、优雅、细腻、公正、爱好和平、犹豫不决。

8.天蝎座(10月24日-11月22日):秘密性强、有控制欲、敏锐、富有洞察力、善于发现问题、多疑、报复心强。

9.射手座(11月23日-12月21日):好奇、乐观、热情、探险精神、不受束缚、粗心大意、缺乏耐性。

10.摩羯座(12月22日-1月19日):冷静、实际、有耐心、有组织性、稳定、决断力强、自私、固执。

11.水瓶座(1月20日-2月18日):独立、自由、创意、好奇、人道主义者、固执、不合群。

12.双鱼座(2月19日-3月20日):敏感、梦幻、浪漫、有同情心、善良、没有自我保护意识、缺乏实际性。

了解每个星座的特点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自己和他人,以及更好地与人相处。同时,星座学也为人们提供了一种与自己的命运、性格、情感等方面进行探索和思考的方式。

除了每个星座的基本特征外,星座学还有很多细分方面,比如星座之间的配对、每个星座在不同领域的表现等等。尽管星座学并非科学,但很多人仍然相信它,甚至将其作为自己生活和决策的重要参考。

在探究星座学的过程中,人们也需要保持理性,不要过于迷信或片面看待星座学。毕竟,每个人的性格和命运都是复杂多变的,不应该仅仅被星座所定义。最重要的是,我们应该通过学习和思考,发现和塑造自己的内在特质,成为一个更好的自己。

听文物讲故事丨“说曹操曹操到” 听曹操墓二三事

4月29日,曹操高陵遗址博物馆正式对外开放,曹操墓出土文物集中亮相。

曹操高陵遗址博物馆。(曹操高陵遗址博物馆供图)

展出的出土文物中,刻有“魏武王常所用挌虎大戟”“魏武王常所用挌虎大刀”“魏武王常所用挌虎短矛”字样的几块石牌,尤为瞩目。

“魏武王常所用挌虎大戟”等三块石牌(2023年4月22日摄)。新华社记者李安 摄

千百年来,曹操的长眠之处也有如他的人生一样,备受关注与争议。2009年底,经专家综合论证,确认河南安阳西高穴村二号墓的主人,正是曹操。

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院研究员潘伟斌介绍说,1998年,后赵驸马都尉鲁潜的墓志在西高穴村出土,墓志铭指出其与曹操墓的相对位置。鲁潜与曹操生活年代仅间隔百年,墓志铭所指,具有较高可信度。

据潘伟斌介绍,2002年,有村民在这一区域取土烧砖,发现土质异样、结构特别紧实,但是并不了解原委,到2005年,这里已被挖成一个5米深的取土坑。一直到有人在取土坑底部发现大洞,才知地下有古墓葬并已被盗。村民按要求封填了盗洞,然而仍不断有盗墓分子来偷盗。

为避免被继续盗掘,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2008年12月,大墓抢救性考古发掘开启。

“2009年9月,曹操墓考古清理进行到墓室,墓内一片狼藉。”潘伟斌说,盗墓分子在曹操墓的地面、墙壁打出多个坑洞,墓内还发现方便面袋、矿泉水瓶、烟盒、手电筒、电池等盗墓分子遗留的物品,有矿泉水瓶生产日期为“2008年6月28日”。

2009年11月11日,考古队员清洗一块石牌残片后发现其上有“魏武王常所用”的字样,领队潘伟斌非常重视,安排大家立即对近日出土的其他石牌残片进行清洗,发现恰有残片能与之组成一枚完整圭形石牌,刻有“魏武王常所用挌虎大戟”。

包括“魏武王常所用挌虎大戟”在内出土的60余枚刻铭石牌,或为圭形,或为六边形。“这样的石牌在此前考古发掘中从未出现。直至2016年,疑为魏明帝曹叡安葬爱女曹淑之地的洛阳西朱村曹魏大墓出土300余枚尺寸、格式相类的石牌,一些考古专家意识到,这些精致的刻铭石牌,是曹魏时代墓主崇高身份的象征。”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副研究员王咸秋说。

左:曹操墓出土的刻铭石牌(2023年4月22日摄)。新华社记者李安 摄

右:洛阳西朱村曹魏大墓出土的刻铭石牌。(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供图)

《三国演义》的刀光剑影中,曹操的“倚天剑”“青釭剑”锋利无比、削铁如泥。据介绍,曹操墓发现4件剑身残块,均为钢质,部分还带有剑鞘残痕,分属3个不同个体。还有大型刀4件、中型刀2件、小型刀11件,大部分已残损,其中一把刀的环首上发现含有金箔的编织物包裹。

墓中还发现铁质铠甲、镞、蒺藜等兵器。其中,3000余枚铠甲残片散落在墓内各处。

曹操墓出土的铠甲残片(2023年4月22日摄)。新华社记者李安 摄

还有石圭一件,长28.9厘米、宽7.4厘米,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郑州大学特聘教授刘庆柱表示,它的尺寸规格,体现曹操获得了超出诸侯、近乎天子的礼制。

曹操墓出土的陶鼎(2023年4月22日摄)。新华社记者李安 摄

曹操墓中,还出土了青瓷、白瓷等多件瓷器。有陶瓷专家认为,这批带釉的器物实际上涵盖了长江以南几个不同的地域类型。“东汉墓葬中同时出现多个窑口的瓷器实为罕见,它体现了曹操的特殊地位及当时魏、吴的往来。”潘伟斌说。

据介绍,考古队员在曹操墓中发现三个头盖骨及散乱肢骨,经测定为一男二女。经过对骸骨测定,其中一位年长女性年龄在50岁左右,另一位年龄在20岁左右。史料明确记载祔葬高陵的曹操正妻卞夫人去世时是70多岁,因此绝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墓中这名年长女性不可能是卞夫人。

高陵的考古,没有止步在对曹操墓的发掘。

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院研究员周立刚介绍,大面积考古勘探后,在曹操墓周边发现各时期墓葬数百座,曹操墓西侧可确定的同时期墓葬共计四座,均为坐西向东的砖室墓,与曹操墓位于一条自西向东的直线上。

“在曹操墓东北侧还发现一座大型墓葬,年代稍晚于高陵,打破陵园的东北角,勘探结果表明其形制具有魏晋时期高规格特征。这座墓葬目前暂未发掘,是寻找卞后安葬之处的新线索。”周立刚说。

2012年,在曹操高陵西侧200米处发现宋元时期砖砌地下排水设施和建筑遗迹,出土大量瓷器、钱币和包括骰子、围棋子、陶球在内的娱乐用具及建筑构件。

高陵西侧出土的北宋釉陶龙头形建筑构件。(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供图)

“结合文献记载,这里可能是北宋为曹操高陵设置的守陵户所在。”周立刚说,北宋之后,朝廷南迁,守陵户可能遭废弃,原有建筑遂改作他用,可能被用作公共娱乐活动场所。

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为配合高陵保护展示工程建设,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院等单位联合对陵园及建筑遗迹进行了发掘,发现了陵园内的建筑遗迹,为研究汉魏时期陵墓制度的演变提供了重要的一手材料。

周立刚介绍,此次发掘结果表明,高陵陵园为内垣墙外壕沟结构,曹操墓为陵园中心,还在陵园东部发现残长33米、宽约5米的神道,神道南北两侧分布有规模较大的礼制建筑,建筑面积超过800平方米。

“在洛阳东汉帝陵陵园遗址,亦曾发现类似结构的陵前建筑,两地出土瓦当纹饰相似。目前国内尚未发现其他带有陵上建筑的东汉王侯级陵墓,进一步确认了曹操的特殊地位。”周立刚说。

上:高陵陵园出土的瓦当。(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供图)

下:洛阳白草坡东汉帝陵陵园出土的瓦当。(洛阳市文物考古研究院供图)

“高陵的考古工作仍未结束,还有更多的问题等候着我们去研讨与解读。”受聘为曹操高陵遗址博物馆名誉馆长的刘庆柱说,希望十余年来考古界关于曹操墓所做的研究能通过博物馆呈现给观众,答疑解惑,并推动关于高陵更长远的研究。

记者:桂娟、翟翔

【以案释法】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的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审被告XX市蔬菜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蔬菜集团”)自1995年至1998年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广场支行贷款41371000元,至2005年4月30日孳生利息9600514.96元。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蔬菜集团贷款表内利息9600514.96元债权转让给长春办事处,要求蔬菜集团向长春办事处履行债务。2007年6月21日,长春办事处委托某机动车拍卖中心将包括该笔债权在内的共41笔债权整体拍卖。2007年7月4日,汪某伟与案外人张某合伙竞买了该41户债权。2007年6月21日,张某与汪某伟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汪某伟参加竞买,汪某伟出180万元购买资产包中26户表内欠息(包括蔬菜集团贷款表内利息9600514.96元)并承担拍卖成交总额部分佣金。汪某伟取得该笔债权后于2011年3月10日与汪某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中200万元转让给汪某廷,转让价款50万元,并经过公证。2011年8月10日,汪某伟又与汪某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重新买回该200万元债权。2009年3月29日2011年2月21日,汪某伟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蔬菜集团及蔬菜批发市场邮寄了履行债务通知书。

XX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经营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8日,注册资金4.6亿元。该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是原XX市商业委员会、物资总会、蔬菜副食局所属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负责经营管理上述国有资产;注册资金为商业经营公司所属国有企业净资产数和持有的国家股本之和。XX市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0年5月22日同意商业经营公司在XX市XX区XX位置组建某蔬菜中心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批发市场”),市场占地面积6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21800平方米。蔬菜批发市场注册资金为50万元,由商业经营公司以货币方式投入。2000年7月17日,商业经营公司给市工商局出具房屋证明,内容为“商业经营公司所属企业蔬菜批发市场位于XX市XX条X号,现有房产建筑面积21800平方米”。商业经营公司出具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内容为“我单位所有的62000平方米房屋(场所)位于XX市XX区XX条X号,决定以无偿形式给予我公司组建(主办)的蔬菜批发市场使用,使用期限为40年。”

2002年12月9日,蔬菜批发市场住所地由XX条X号变更为XX区XX路X号。XX市XX区XX条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XX市蔬菜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蔬菜集团”),后为蔬菜批发市场实际占有使用。

2004年3月20日,《XX市人民政府XX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XX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项决定:“对蔬菜市场搬迁按动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市财政一周内拨付资金800万元,资金到位后,蔬菜市场必须一周内从现址迁出,并移交XX博物院。”

2004年3月23目,市财政局向蔬菜批发市场下达X财粮[2004]149号关于下达蔬菜市场搬迁补偿费的通知,内容为:“决定从市价调基金中拨付资金800万元,专项用于蔬菜市场搬迁补偿费用。此款系一次性补助,必须专款专用。”同日,蔬菜集团与XX博物院签订了资产移交协议,约定蔬菜集团从协议签字之日起,将原蔬菜市场所占土地、地面建筑及相关资产全部移交给XX博物院。蔬菜批发市场得到了搬迁补偿费800万元。蔬菜批发市场认为补偿费是给蔬菜批发市场的专用款项,用途是用来解决拖欠职工的劳动债权和集资款,并提交其公司账目以证明800万元补偿款一部分用于蔬菜批发市场,一部分用于安置接收蔬菜集团职工的费用。

汪某伟将蔬菜集团、蔬菜批发市场、商业经营公司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欠款9600514.96元及利息。

2014年5月2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会谈纪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2013)长民四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一、蔬菜集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汪某伟受让的债权9600514.96元;二、蔬菜批发市场在接收的拆迁补偿款800万元的数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商业经营公司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汪某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蔬菜集团、蔬菜批发市场、商业经营公司负担。

商业经营公司与蔬菜批发市场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12月29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XX市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终审判决后,商业经营公司、蔬菜批发市场均委托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商业经营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蔬菜集团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并非公司法人,二审法院认定为公司法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情形。

(一)蔬菜集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非公司企业法人,其权利义务受《民法通则》调整,而不是受《公司法》调整。

1.根据蔬菜集团工商档案及营业执照、工商信息简表,蔬菜集团原为XX市蔬菜公司,成立于1992年1月2日,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4年9月5日XX市蔬菜公司更名为蔬菜集团,经济性质为“全民”,由XX市蔬菜公司、XX市菜果贮藏公司等九家单位组成。2015年2月3日颁发的蔬菜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其类型为“国有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2.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包括以后若干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都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均在相应条款明确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2005年(2014年实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均规定:“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综上,蔬菜集团工商登记中主体名称中并未包含“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工商登记资料中更没有注明为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也没有在其营业执照中载明。因此,蔬菜集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或国有经济,为非公司法人。也就是说蔬菜集团完全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企业法人登记条例》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单位。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更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受公司法调整。

(二)商业经营公司对蔬菜集团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并未对蔬菜集团资产进行处分。

1.虽然商业经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包含蔬菜集团在内的下属企业净资产,但不等于商业经营公司接收下属企业的资产。

根据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长资委(1999)11号文件《关于成立XX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批复》,商业经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所属国有企业净资产数和持有国家股本之和,并受市国资委的委托,依法对下属企业行使出资利。这说明商业经营公司对下属企业享有的是股权性资产,下属企业的净资产的权属仍属于下属企业,商业经营公司并没有接收下属企业的任何实物资产。

2.二审法院关于“商业经营公司章程中其对所属企事业单位中国有资产享有有偿转让、资产划拨、置换等处分权的规定”的表述,与事实不符。

根据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长资委(1999)11号文件《关于成立XX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批复》,商业经营公司对下属企业行使股东权利。《XX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章程》均没有关于商业经营公司“对其下属企业国有资产享有有偿转让、资产划拨、置换等处分权”的规定。二审法院的前述表述存在曲解章程规定,篡改内容,歪曲事实情形。

3.商业经营公司虽然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房屋证明》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但并没有处分和使用蔬菜集团的资产。

《房屋证明》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是商业经营公司为注册蔬菜批发市场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仅仅是证明行为,不是划拨资产(划拨国有资产应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的行为,更不能产生资产划拨、权属变动的结果。

蔬菜批发市场未因商业经营公司出具的《房屋证明》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而获得证明文件所载明的资产的所有权。

2004年3月25日蔬菜集团与XX博物院签署了《资产移交协议》,将其XX条X号的房屋、土地等资产移交给XX博物院,也表明蔬菜集团对其自有资产进行处置,蔬菜批发市场不是上述资产的权属主体,更没有因商业经营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局的相关经营场所证明而改变上述资产所有者的权利。

2000年8月28日蔬菜批发市场成立后,在2002年搬迁至XX区XX路X号之前并未进行经营,也未使用《房屋证明》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所载明的资产。2000年蔬菜批发市场在兼并XX市XX区XX路X、X号的市轻工物资总公司、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将住所地由XX区XX条X号变更为XX区XX路X号后,才开始实际生产经营的。也就是说蔬菜批发市场曾将其企业法人住所地短暂的登记在XX区XX条X号,并不曾对XX条X号的21800平方米房屋、62000平方米土地占有使用。

(三)二审法院依据商业经营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蔬菜集团国有资产行使处分权的规定,认为商业经营公司对下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使蔬菜集团实际失去了自主经营能力,不只是认定事实不清,更是凭空推测。

根据前述,申请的注册资本构成虽然包括下属企业蔬菜集团的净资产,但商业经营公司享有的仅仅是股权性资产,并不是实物资产,更没有改变蔬菜集团净资产的权属属性。商业经营公司公司章程也并没有规定“商业经营公司对下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的权利”,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商业经营公司对蔬菜集团的重大资产行使过超越法律之外的处置。

蔬菜集团对其资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享有独立经营、独立支配其资产的权利。至于是否失去自主经营能力,本身就是一个待证的问题;至于因商业经营公司对蔬菜集团资产的经营管理导致蔬菜集团失去自主经营能力的结论,更是凭空推测。

(四)商业经营公司资产与蔬菜集团资产各自权属清晰,相互独立。

1.商业经营公司资产清晰

根据工商登记中的XX市国资委于1999年6月23日出具的《关于成立XX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批复》,商业经营公司是原市商业委员会、物资总会、蔬菜副食局所属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受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持有XX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XX银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权并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商业经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所属国有企业净资产数和持有的国家股本之和。

而在商业经营公司工商档案中,1999年6月22日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载明商业经营公司注册资本金46059万元,出资单位为XX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2004年9月3日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更是详细记载了商业经营公司的资产状况,包括长期投资资产。该产权登记表取得了XX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批。

2.蔬菜集团资产清晰

根据2004年3月25日蔬菜集团与XX博物院签署的《资产移交协议》,蔬菜集团对其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自有资产进行了处分,其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电工设备、机械设备、冷冻设备。另外将其部分库存商品资产运走。这足以说明,蔬菜集团对其资产享有完全所有权,独立的支配权,这一点是非常清楚的,与商业经营公司资产并不存在混同情形。

3.没有证据证明商业经营公司资产与蔬菜集团资产存在混同的其他情形。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蔬菜集团工商档案记载,蔬菜集团作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法人单位,不是《公司法》的调整主体,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前述,商业经营公司与蔬菜集团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二者虽然存在出资与被出资关系,但在法律上仍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应各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二审法院不顾蔬菜集团是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的事实,主观认定其为公司制法人,并依据《公司法》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判定蔬菜集团的出资人即商业经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三、汪某伟起诉商业经营公司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该笔债务早在九十年代末,原债权银行就将其贷款转为呆死债权进行管理。原债权银行从来没有向债务人蔬菜集团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主张权利。汪某伟受让的不良债权的权利范围应当以原债权银行依法享有的权利为限。无论是银行的催收公告,还是资产管理公司的催收公告均未提及要求商业经营公司清偿债务,乃至汪某伟受让债权后均没有向商业经营公司催要过该笔债务。该笔债务本金发生于1998年,商业经营公司成立于1999年,于2004年成为蔬菜集团的出资人,但直至2011年汪某伟才向商业经营公司主张债权,期间长达10余年,没有任何债权主体向商业经营公司(或商业经营公司成立前的出资人)主张过该笔债权。因此,汪某伟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判决结果】

2015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汪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商业经营公司、蔬菜批发市场承担责任的所有判项,驳回汪某伟对商业经营公司、蔬菜批发市场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归纳焦点以及适用法律上面基本全部采纳了商业经营公司、蔬菜批发市场代理人的观点;批驳了一审二审法院仅依据“一纸证明”即认定商业经营公司处分了债务人房产及土地的观点;纠正了二审法院将蔬菜集团这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单位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代理过程中,代理律师认真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深入研究相关法律规定,紧紧围绕关键事实如本案的企业类型、商业经营公司章程中对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关系界定、XX博物院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是“划拨”等,通过对证据的研判及详尽的依证,使再审法院采纳其观点而最终改判。案情及证据的细节决定成败,建议律师在具体案件分析及法律论述中,应深入理解并把握法律规定的本意,严格、准确适用法律,经过严密、详尽逻辑论证及透彻说理,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相关法律知识:

提前解除土地流转合同算违约吗?

土地流转合同违约解除处理方式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以及支付方式的,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解除合同赔偿问题不存在争议和纠纷,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违约赔偿责任。

如果土地流转合同中没有明确违约责任和处理方法,双方当事人又对于违约赔偿存在争议或纠纷,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农村土地流转实质上是对农村土地经营使用权这一特殊物品的有价转让,因此,明晰的产权关系和产权各项权能主体权利义务范围的明确界定是实现农村土地流转的必要前提。

明晰产权利益关系,可以从两方面进行:

⑴村集体应认真做好土地承包证书的补发、换发工作,规范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农户基本农田的地块、数量反映在证书上,以明确土地的产权关系;

⑵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农户之间应该通过协调来行使土地的经营权。如果土地的承包权仍划归以前的农户,则现在的经营者可给予承包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作为租赁其土地的费用,以缩小承包农户在家务农与外出务工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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